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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与逃逸的情节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诌议

添加时间:2022年7月25日 来源: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msjtsgls.com/

  张海波律师,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与逃逸的情节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与逃逸的情节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对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和肇事后逃逸行为往往存在难以甄别的情况,而对这两种情形如果不能正确加以区分,势必会影响定罪量刑。

  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者在明知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可见,肇事后逃逸行为不仅破坏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往往还使得在肇事中受伤的人员因得不到及时的救护以致伤重死亡,还会使本可以避免的损失因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公私财产的损失扩大。因此对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是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相适应的,也是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所必需的。

  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把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肇事司机因特殊情况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区别开来。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家属由于情绪难以控制,往往纠集众人对肇事者进行报复,肇事司机在这种情况下的躲避行为与肇事后为逃避而逃逸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此外,行为人由于正在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在肇事后为继续执行任务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行为。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是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亦或是量刑的情节,学界有不同看法。本律师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事后行为,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但该事后行为对其先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起决定作用,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有证据认定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即使行为人有逃逸这一情节,也不能认定该交通肇事行为就构成了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有违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为,肇事行为亦不构成犯罪,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本律师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只是一种量刑情节,即在行为人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的,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诌议

   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诌议 王建胜   中国是世界上交通肇事罪发生频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在适用此罪判罪量刑时产生的疑问也是最多的,交通肇事罪成为不折不扣的刑法争议点。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是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条款把交通肇事犯罪分为致人重伤、致人死亡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三类。最高法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了重伤3人以上,并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的构成犯罪,使交通肇事犯罪的类型增至到四类。 

    一、交通肇事罪有关条款表述异议颇多 

    交通肇事罪条款对“重大损失”无具体规定,《解释》中规定“造成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主要,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O万元以上负刑事。”补充规定中对“无能力”赔偿的理解和操作是一个关键问题。用“无能力”这种表述很容易把“有能力”排除在外,比如肇事者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问题,还有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足额执行的又如何适用法律等。 

    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损失的公私财产金额在30万元左右的居多,往往赔偿金额与造成的损失能否互换又变成了新的异议点,原因在于语言不严谨产生歧义。拿肇事人部分赔偿为例,只要无能力赔偿金额不超过3O万元,按此规定该当如何处理。如此这般,形成让赔不起30万元的肇事者承担刑事,赔得起30万元的免于刑事追究,有点像西方一些国家采用议罪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刑事诉讼矛盾,这在中国刑法领域里是一个创举,但这样操作是否存在不平等问题。简单说,此类交通肇事犯罪的标准就是等同于有无能力赔偿30万元损失的概念了,至于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自由罚用民事赔偿来替代,至少在现今的中国绝大多少人不能接受,即便自由刑变成一倍或者多倍的财产罚,比较与等额赔偿而言对那些穷富悬殊的人来说仍然还是不公平。 

    二、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不应再以此罪追究 

    《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首先我国刑法无共同过失犯罪的规定,交通肇事罪为典型的过失犯罪,用“共犯”明显属于用语错误,刑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可见《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释已明显与刑法的规定相悖。那么如何理解有关人员唆使肇事者逃逸行为的性质呢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能力;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 

    “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更重要的一点是 ,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的问题。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共同逃逸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而是那种消极的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之行为是犯罪行为。行为人唆使肇事者“逃逸”造成死亡结果,如果主观上存在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有待细化 

    “逃”和“逸”两个字在字面上都有逃跑离开之意,合二为一成一个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概念时,“逃”和“逸”则有侧重之分了。  

    “逃”这个字古今字义变化不大,偏重于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客观方面,特指驾车逃逸和放任事态恶化的弃车逃离行为;“逸”有狡兔三窟和碰到危险出于本能撒腿就串的意思,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可引申为肇事者逃避法律的主观目的,破坏或掩盖犯罪现场的行为动机。  

    在交通肇事逃逸案的辩护中,有时候对“逃”和“逸”的关系仍然感到比较困惑。比如逃逸时间的终点按事故结束、交警到达现场、事故开始进入处理程序或处理完毕等等,应该如何界定破坏现场与现场被破坏对认定逃逸有无区别暂时离开现场后又归案以及把伤者送往医院后逃走算不算逃逸当时报案、投案和事后自首有无区别等  

    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一种法定量刑的规定,一旦认定交通肇事逃逸,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律对“逃”和“逸”的规定见1995年公安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此规定明确了驾车和弃车两种逃逸方式,也很好地解决了对故意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的认定问题,遗憾的是对错综复杂的弃车逃离情况根本没有指导意义。  

    弃车离开现场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先救人而忽略了事故现场的保护致现场严重破坏;2、把伤者送到医院接受救治后离开;3、出于自我保护的原因暂时离开事故现场;4、在接受交警调查期间伺机逃跑的。比如上面列举的四种情形,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只能望洋兴叹了,在现实案件中有许多在侦查阶段按逃逸定性的案件在判决时没有认定,由于侦查定性的误导,在划分事故方面证据瑕疵多,很多疑点因证据丧失难以弥补,往往使肇事者的法律错位,也影响了民事赔偿数额,对肇事者极不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肇事罪解释》新规定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一关键的限制条件,方使“逃逸”有了更为明确的依据。但《解释》还是不能准确无误地解决个案复杂性问题,对于现场破坏与否、因伤者施救不及时损失有无差别等等不同情况,尚需借鉴刑法理论之解释。目前存在从严说和从宽说两种意见:从严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要做到先报警后保护事故现场再等待处理三个行为;从宽说认为只要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继续扩大和人员伤亡程度加重的事实,只要现场没被人为破坏,虽然离开了现场,一般不认定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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