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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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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后,辩护人是否还能做无罪辩护 胁迫从犯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添加时间:2022年7月25日 来源: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msjtsgls.com/

 张海波律师,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认罪认罚后,辩护人是否还能做无罪辩护

认罪认罚后,辩护人还能做无罪辩护吗

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是否导致具结书失效

一、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签名应如何理解

认罪认罚在2018年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刑诉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由值班律师在场并签名;

若委托了辩护律师的,由辩护律师在场并签名。

那辩护律师的“签名”到底是什么意思

对这一过程的见证还是对具结书内容的认可

如果是对过程的见证,辩护人独立发表辩护意见,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做无罪辩护显得顺理成章。

如果是对具结书内容的认可,这会产生尴尬,相当于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切切实实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必将招致公诉人的不满。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对“认罪”“认罚”的表述如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从上述规定来看,认罪认罚的核心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态度、选择。

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的签字不能代表辩护人对其内容的直接或间接认可、同意。

刑诉法第201条第1款第1项也体现了这层意思: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的;

可见,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签名后依然可做无罪辩护。

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经法院审查并认定被告人确实不构成犯罪,法院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二、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是否会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

核心仍然在于被告人的态度,若坚持认罪认罚,不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具结书有效;

若先认罪认罚,庭审中又同意无罪辩护意见的,具结书失效。

以下是选取的部分实务案例。

1、沪0104刑初1195号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陈某、刘__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但被告人陈某、刘___始终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

首先,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告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建议刑罚和适用审理程序的一种声明,允许其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反悔,其若不反悔,则意味着其始终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建议刑罚等。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意即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值班律师在场且积极参与协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确保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受到从宽处理的情况下签署的。

因而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定效力,不可轻易反悔,一旦反悔便不再享受实体和程序的从宽激励;

等而视之,除法定情形外,公诉机关也不能随意撤回该份双方共同认可的具结书。

其次,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是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实体上作出从宽量刑的承诺,其重要意义便是让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法律后果有一个合理预期。

意味着只要法院在公开的庭审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实质地审查确认有效后,就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果的合理预期予以确认。

再次,被告人自愿、真实地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其理应承担选择适用该程序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享有基于合理预期的量刑减让。

同时,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七等相关规定,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但因最终的刑事依然由被告人承担,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开展。

一方面,当被告人经过权衡以后,自愿、真实地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其对选择该程序的法律后果已经明确且有预期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辩护人基于其辩护职责而提出的无罪辩护使该预期落空而承担不利的后果。

另一方面,既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实质地审查确认有效后,则意味着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真实合法的,其所作的有罪供述亦可作为该案事实认定的重要参考。

综上,本案中的各名被告人自始至终认罪认罚,包括在值班律师在场参与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亦对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审查。

故各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合法有效。

同时,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陈某以为被害人曲___对其辱骂而引发争执并有肢体接触,陈某对曲___殴打期间,刘___对曲____进行压制予以配合。

陈某又指使房某2纠集他人到场继续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二处轻微伤,属于情节恶劣。

同时鉴于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司法公信力,公诉机关因为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而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量刑建议而重新作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调整。

2、闽0121刑初556号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辩护人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定做无罪辩护,导致对被告人罗贤忠提高量刑建议问题,其一,辩护人参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目的在于维护被告人在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明确被告人自认所应承担的刑事的程度。

其二,辩护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所享有的独立辩护权,应建立在法律和事实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但本案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违背了刑事辩护应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宗旨,并最终导致被告人放弃辩护人的无罪辩护。

其三,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并不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销,更不必然导致量刑建议的提高。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对被告人认可指控犯罪事实,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自愿承担法律的确认,值班律师介入的目的在于释明法律后果,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值班律师对该具结书表示认同并签字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

认罪认罚应以被告人主观意愿为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则公诉机关有理由认定其违反具结书的约定,相应提高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且坚持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有效。

综合本案,被告人罗贤忠在侦查机关、提起公诉及审判阶段,均明确表示认罪认罚,且自愿放弃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其悔罪态度诚恳,故其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提高量刑建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皖0207刑初49号在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再具有从宽的效力,决定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及从宽处罚意见,并建议在原先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三被告人增加20%的量刑幅度。

关于三被告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定意见。

在庭审中,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三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三被告人分别对推搡、击打头部、试图用玻璃茶杯砸民警的情节均避重就轻地予以供述,公诉机关据此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及从宽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江增云、笪翔舜、江尚奇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悔罪认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结语我们作为辩护人,我们的目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是一致的,但在达成一致目标的过程中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他们的意见可能出现严重的分歧,越是这种情况,就越需要辩护人以精湛的专业水平来促成双方意见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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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从犯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一、胁迫从犯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的,从主观上不是完全出于自愿或者自觉,从客观上说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

胁从犯也就是不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而是被他人威胁所做出的违法犯罪,但是也参加了相应的犯罪行为,所以也应当根据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采取了以作用为主、以分工为辅的分类原则,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在犯罪构成理论上进一步按分工分类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希望以此对共同犯罪人在定罪上进行比较鉴别。一般而言,组织犯和教唆犯多为主犯,实行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话,亦为主犯。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的,从主观上不是完全出于自愿或者自觉,从客观上说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对胁从犯正确地适用刑罚,首先要科学地理解胁从犯的犯罪情节。一般来说,胁从犯的犯罪情节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被胁迫的程度。

因为被胁迫的程度与其意志自由程度是成反比例的,当然也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成反比例。被胁迫的程度轻,说明他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大一些。相应地来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要严重一些,反之亦然。二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一般来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这也是在对胁从犯处罚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因此,在查明胁从犯的上述两个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胁从犯的认定标准

胁从犯的本质特征在于参加共同犯罪是违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说其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参加犯罪是在他人的精神强制比如威胁、揭发隐私等情形下不自愿的作出的。

以下几种情景下不宜认定为胁从犯:

1、行为人身体受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况下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不可能具有罪过,不构成犯罪,也就无胁从犯之说;

2、对于先是被迫参加,而后来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实施犯罪的,不宜定胁从犯;

3、被诱骗参加共同犯罪的人,不宜定胁从犯。

胁从犯是共犯人的一种,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故对胁从犯的理解和认定不能脱离犯罪构成要件与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然而,在共同犯罪当中并不一定就有胁从犯,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作出认定,有就是有,没有那么就没有,而不能为了出现胁从犯,而把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认定为胁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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