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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添加时间:2018年6月19日 来源: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msjtsgls.com/
谈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适当承担更多民事责任;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附带性审查,可以采用或拒绝采用责任认定书,但不可以直接撤销或变更。
一、公安机关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责任承担关系
  以前,在法律规定还不明确的时期,即使法官认识到责任认定书有不妥当之处,一般无勇气去承担法律风险,均以“稳妥”方式按责任认定书进行判决赔偿,可以说,责任认定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随着研究的深入,交通事故原因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同在理论界逐渐澄清。法律具有社会性,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也必然要考虑社会因素,对弱势群体要给予一定的保护。仅仅依据原因责任进行民事赔偿划分,有失社会公正。
  在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无论从机动车运营主体相对非机动车行人社会整体的强势地位,还是从机动车一方运营中获得利益同时给社会增加危险性来说,均应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因此,法律对机动车一方加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高,其目的在于加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也有利于避免更多的交通事故发生,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原则的法律精神。因此,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基础上,要适当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
  2003颁布的《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对此已作出明确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责任并不是完全按责任认定划分的。
二、法院能否审查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
  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诉讼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当时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当今在理论上也还有分岐。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性质看,责任认定具有具体行政行为与书证的双重属性。从理论角度分析,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从客观实际上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又不具有行政案件可诉性。其仅仅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有学者认为行政确认行为属准具体行政行为,因其不同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书不确定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责任认定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与时效性,在司法资源极其缺乏的情况下,也不宜直接以行政诉讼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目前,我国是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进行附带司法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2005年的立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性审查交通事故认定发生在民事审判中,它不是专门确定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合法有效。附带性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或拒绝采纳的一种方式,但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等。此种司法审查救济方式比较符合我国司法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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